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乡**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购买毒品。晏某某在收取苏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20元后,在鹰潭市火车站附近的某某大酒店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苏某某。苏某某拿到毒品后,与朋友叶某某在贵溪市**镇**村村**组信号塔附近一起吸食了毒品。2019年12月23日凌晨,苏某某再次微信转账人民币320元给晏某某以购买毒品,但因晏某某未能从上线拿到毒品,且收取的毒资也被个人花费了,所以一直没有交付毒品给苏某某也没有退还毒资。
2020年7月26日,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手机微信记录的提取笔录、苏某某辨认出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鹏
检察官助理:艾诗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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