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134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2时许,吸毒人员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晏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晏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简阳市简城街道北门桥“好孩子”店铺外交易,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晏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99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某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裤包内查获并扣押一小包净重0.29克的淡黄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称量、辩认笔录和照片;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可疑固体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所作的检验报告;
5.证人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建新
检察官助理 容 易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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