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吸毒,2014年0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018年02月0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09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0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晏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晏某某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晏某某在收到尹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骑摩托车将0.1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益阳市沧水铺镇中科宇能宿舍楼下交给尹某某。
2.2020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尹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晏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晏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尹某某200元后,骑摩托车将0.1克毒品海洛因送至中科宇能宿舍楼下交给尹某某。
3.2020年9月21日晚上九时许,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称其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晏某某叫尹某某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等,当晏某某赶到约定地点时被在此守候的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在晏某某身上及其租住房间(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帝豪酒店503号房间)里查获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经称重,净重0.95克。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乙酰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实施,且未完成交付即被抓获,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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