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321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305221973********,汉族,文盲,群众,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于2018年3月7日被收监服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晏某某及值班律师刘涛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晏某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吴兴区**镇、长兴县等地聚众赌博6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俞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某、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菁菁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检补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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