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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某某,男,中共党员,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汉族,初中文化,机械制造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组,因涉嫌非法持有藏枪支罪,于2020年4月3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夏天,被告人晏某某在他人处获得一支枪支,存放于自己家中,2020年2月17日仁寿县公安机关在宴某某位于仁寿县**乡**村**组的家中卧室内搜出一支疑似枪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兵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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