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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五部刑诉〔2020〕Z15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村,2018年因聚众斗殴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绰尔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8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白色CRV轿车到内蒙古绰尔林业局敖尼尔林场137林班13小班河套附近游玩时,使用电鱼器(多功能锂电一体机)非法捕捞柳根鱼415条,当场被绰尔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捞器、电鱼器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等书证;3.证人曲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地理位置鉴定图;6.晏某某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皓

检察官助理:宋文涵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涉案物品捕捞器一对,电鱼器一台,红色塑料桶一个,水裤一条暂扣押于绰尔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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