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79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以来,晏某某在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小地名:大垭口)处非法开采石灰石出售,期间,**镇人民政府及**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责令晏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多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晏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实施非法开采行为至2019年。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二总队鉴定:晏某某在威宁县黑土河镇新田村五组处非法开采石灰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0989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
检察官助理:杨启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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