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晏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居委会**巷**号**栋**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9日因病重,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3622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晏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晏某甲伙同易某某(已判刑)在宜春市鼓楼路君临天下网吧上完网后,朝宜春市火车站方向走。行至宜春城区东风大街“人民大酒店”前时,见被害人陈某某从火车站方向迎面走来,被告人晏某甲便上前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见状立即跑开。二人追上去,易某某在东风大街开心大药房门口追上被害人,扯住其背包带。被告人晏某甲赶到后,与易某某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期间,易某某捡回之前丢弃的酒瓶殴打被害人。后二人将被害人拖至城市英雄网吧旁的巷子口,以手出血,需要医药费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从被害人处劫得现金10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并用酒瓶顶住被害人下巴,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易某某挟持被害人,被告人晏某甲去取款。后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易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18年4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二人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柒虾龙虾馆”饭店吃夜宵。因与该饭店老板刘某甲和其妹妹刘某乙相识便坐在一起吃宵夜。席间刘某甲打电话给给被害人姚某某让其带白酒来到店里,并谈一谈合作的事。不久被害人姚某某就来到了“柒虾龙虾馆”,被告人晏某甲得知被害人姚某某也来到了店内,遂要其一起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晏某甲和晏某乙一起敬酒,被害人姚某某以不胜酒力推辞不喝便要离开。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认为被害人姚某某不给面子,双方便发生争执。被害人姚某某遂离开包厢往外走,被告人晏某甲便追出去在店门口又与被害人姚某某争执起来,还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姚某某跑至马路对面,被告人晏某甲从车内后备箱拿出一跟棒球棍追了过去,被告人晏某乙也从店内追出来,从晏某甲手中拿过棒球棍,追上被害人姚某某对其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晏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姚某某站起来往店内跑,两人又追过去,经过旁人的阻拦才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五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8年7 月20日下去16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驾驶明月山旅游公司的客运汽车从宜春市东风大街右拐往平安路方向行驶,见被告人晏某甲和易某某(已判决)站在马路中间,遂按喇叭示意两人让道。 被告人晏某甲、易某某怪被害人总按喇叭,就对被害人何某某恶语相加。被害人何某某不予理会,待两人让开后继续驾驶客车往前走。两人不解气,先是追过去朝客车踢了几脚,然后被告人易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砸向客车窗户,被害人何某某听见玻璃砸烂的声音遂停车下车查看,用手机拍摄玻璃砸烂的地方,被告人晏某甲、易某某见被害人何某某停了下来用手机拍拍照,遂走过去抢夺其手机,防止其拍照。被害人何某某不让并准备报警。被告人晏某甲、易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持续几分钟后,两人走路往东风大街方向逃走了。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砸玻璃价值为人民币3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易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伙同被告人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还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晏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晏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还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萃
2020年2月1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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