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7********,汉族,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新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现住南昌市高新区**村**栋。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住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住南昌市高新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技工学校**级会计**班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现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高新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乙,外号“**”,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路**号**单元**室,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区**镇**村**自然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范某某、邓某乙、孙某丙、熊某某、邓某甲、曹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晏某乙、潘某某 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高高薪开发区以公司名义招聘被告人晏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范某某、孙某丙、曹某某、徐某某等人为员工,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是总负责人,将公司地址设立在高薪区杨家村小区,并管理公司所有事项,被告人晏某甲为技术指导及组长,负责管账、互推、升级代理等事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范某某、孙某丙负责售前,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负责售后,售前和售后交叉搭配,被告人孙某甲、范某某和曹某某搭配为一组;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和徐某某搭配为一组,上述被告人以全国范围内的微商为作案对象,彼此按各自假扮的角色相互配合,利用微信与被害人互加好友假借推销茶叶,欺骗被害人不断升级茶叶代理会员级别,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晏某甲组织、指使他人和亲自参与诈骗的总金额为285316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甲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14504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乙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114382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某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63754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丙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25156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售后人员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78258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售后人员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137976元人民币。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以公司名义招聘被告人晏某乙、邓某乙、熊某某、邓某甲、傅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员工,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是总负责人,管理公司的所有事项,被告人晏某乙为技术指导,负责管账、互推、升级代理等事项,被告人邓某乙、熊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负责售前,被告人邓某甲、黄某某负责售后,售前和售后交叉搭配,被告人傅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和黄某某搭配为一组;被告人邓某乙、熊某某和邓某甲搭配为一组,他们以全国范围内的微商为作案对象,彼此按各自假扮的角色相互配合,利用微信与被害人互加好友假借推销茶叶,欺骗被害人不断升级茶叶代理会员级别,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晏某乙组织、指使他人和亲自参与诈骗的总金额为32489元人民币;被告人邓某甲作为售后人员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10683元人民币;被告人傅某某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6586元人民币;被告人邓某乙作为售前人员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3060元人民币;被告人熊某某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7623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售后人员以推销茶叶为由参与诈骗涉案总金额为21806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晏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范某某、孙某丙、曹某某、徐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村小区**栋**单元**房间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晏某乙、邓某乙、熊某某、邓某甲、杨某某、傅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大厦**房间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白雪的陈述;
3.被告人晏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范某某、邓某乙、孙某丙、熊某某、邓某甲、曹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晏某乙、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从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晏某甲、王某某、孙某甲、范某某、邓某乙、孙某丙、熊某某、邓某甲、曹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晏某乙、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组织、指使他人和亲自参与诈骗,骗取他人钱财28531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8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潘某某、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组织、指使他人和亲自参与诈骗,骗取他人钱财3248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4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甲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1450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范某某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6375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2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丙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2515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作为售后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13797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1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孙某乙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作为售前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114382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1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曹某某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作为售后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78258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作为售后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2180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邓某甲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10683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熊某某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7623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傅某某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658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邓某乙在他人的组织和指使下,伙同他人以推销茶叶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为306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3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晏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范某某、晏某乙、潘某某、孙某丙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熊某某、邓某甲、曹某某、傅某某、徐某某、邓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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