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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晏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晏某甲经胡某甲(另案处理)邀请一起开设赌场,并约定利润五五分成。2020年4月17日晚上、4月18日晚上、4月19日下午、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晏某甲伙同胡某甲先后四次在修水县**镇**村“**”、**村“**”、**村“**”、**村“**”开设流动赌场,以“划船”的方式纠集胡某乙等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获利,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后因公安机关查赌形势严峻,该赌场关停。被告人晏某甲和胡某甲抽取水钱共计10000余元,晏某甲非法获利5000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晏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赌博场所照片等书证;2.同案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乙、晏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并且,被告人晏某甲已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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