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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甲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5〕46号

被告人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晏某甲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就李某某是否偷穿晏某甲衣服一事发生争吵。

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晏某甲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已辞工正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砖厂宿舍收拾行李,晏某甲便找到李某某,双方再次就是否偷穿衣服的问题发生争吵,接着两人扭打起来,晏某甲顺手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棍殴打李某某的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后双方被旁人拉开。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晏某甲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旷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书;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无视国法,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水洲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带事项:

1.被告人晏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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