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晏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6年开始,被告人晏某甲、曾某某(在逃)以做百货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0.9%至年利率24%不等的利息,从卢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等人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4993728元。具体情况如下:
1自2010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卢某甲处吸收存款。2016年3月15日,经晏某甲和卢某甲结算借款本息,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95000元的借条给卢某甲。之后,晏某甲、曾某某拿二张面值5000元的梅花百货购物卡给卢某甲,抵作欠款1万元。
2自2011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0.8%的利息,从黄某甲处吸收存款。2016年3月15日,曾某某和黄某甲结算借款本息,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8万元的还款协议书给黄某甲。
3自2016年3月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刘某甲处吸收存款。2019年3月11日,曾某某和刘某甲结算借款本息,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6万元的借条给刘某甲。
4自2012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至1.2%不等的利息,从邹某甲处吸收存款。2018年3月6日,曾某某和邹某甲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15万元的借条给邹某甲。2019年3月,曾某某和邹某甲女儿杨某荣再次结算,将之前的应得利息转为本金,曾某某重新出具一张金额16万元的借条。
5自2011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至1.2%不等的利息,从刘某乙处吸收存款。2018年1月30日,曾某某和刘某乙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36万元的还款协议书给刘某乙。
6自2011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不等的利息,从刘某丙处吸收存款。2018年1月30日,曾某某和刘某丙姐姐刘某乙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给刘某乙。
7自2007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黎某某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0万元。曾某某于2017年5月6日出具二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借条给黎某某。2017年10月2日,曾某某归还1万元给黎某某。
8自2010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付某甲处吸收存款。2016年7月16日,晏某甲从付某甲处吸收存款200000元。
9自2008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至1.2%不等的利息,从刘某丁处吸收存款。2016年12月19日,曾某某和刘某丁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给刘某丁。
10自2015年8月开始,晏某甲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卢某乙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9万元。晏某甲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8月3日出具一张金额4万元的借条。
11自2015年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卢某丙处吸收存款。曾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一张金额4万元的借条给卢某丙。
12自2012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至1.2%不等的利息,通过卢某丙从谌某甲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0万元。曾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一张金额4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一张金额6万元的借条。
13自2015年6月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通过卢某丙从伍某甲处吸收存款。2016年6月27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7万元的借条。
14自2016年3月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通过卢某丙从谌某乙处吸收存款。2017年3月9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条。
15自2013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0%至14.4%不等的利息,从陈某甲处吸收存款。2018年2月8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4万元的借条给陈某甲。
16自2015年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的利息,从伍某乙、汪某某夫妇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70000元。晏某甲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一张金额7万元的借条和一张金额18960元的借条。
17自2016年4月起,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郑某甲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6万元。2017年4月3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4万元的借条给郑某甲。2017年4月27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2万元的借条给郑某甲。
18自2010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4.4%至15%不等的利息,从陈某乙处吸收存款。2018年3月15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35万元的还款协议书给陈某乙。
19自2007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至1.2%不等的利息,从陈某丙处吸收存款。2016年9月1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条给陈某丙。
20、2016年2月29日,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彭某某处吸收存款30万元。2017年3月1日,曾某某和彭某某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30万元的借条给彭某某。2017年3月9日,曾某某归还4.5万元利息给彭某某。
21、2016年2月29日,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陈某丁处吸收存款20万元。2017年3月1日,曾某某和陈某丁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30万元的借条给陈某丁。2017年3月9日,曾某某支付3万元利息给陈某丁。
22自2011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至1.2%不等的利息,通过敖某甲从敖某乙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56728元。2017年9月30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42328元的借条。2018年1月25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114400元的借条。2019年2月4日,曾某某拿面值总计1万元的顺泰百货购物卡给敖某乙儿媳卢某丁,用于抵作欠款。
23自2015年左右开始,曾某某月利率1.2%的利息,通过杨某甲从杨某乙处吸收存款。2018年6月21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6万元的借条给杨某甲。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24自2012年左右开始,晏某甲以年利率20%至24%不等的利息,从卢某戊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28.7万元。晏某甲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一张金额11.7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一张金额17万元的借条。
25自2015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梅某某处吸收存款。2017年6月12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9万元的借条给梅某某,并支付2850元利息给梅某某。
26、自2015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0.9%至15%不等的利息,从熊某某处吸收存款。2017年7月22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条给熊某某。
27、2016年10月18日,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5%的利息,从晏某乙处吸收存款30万元。2018年农历新年前,曾某某拿面值总额达2万元的梅花百货购物卡给晏某乙,用于抵作欠款。
28自2014年左右,曾某某以月利率1%的利息,从刘某戊处吸收存款。2018年7月31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给刘某戊。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9年4月26日,曾某某归还1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刘某戊在曾某某店内拿总价6700元的酒、牙膏等物品抵账。
29自2014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至1.2%不等的利息,从卢某己处吸收存款。2016年10月16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15万元的借条给卢某己。
30自2015年开始,曾某某以月息1.5%的利息,从刘某己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17.2万元。曾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一张金额47.2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一张金额70万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安市梅花百货批发中心的公章。
31自2016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息1.2%的利息,从周某某、杨某丙夫妇处吸收存款。2017年4月17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2万元的借条给周某某夫妇。
32、2016年11月16日,曾某某从付某乙处吸收存款50万元,之后归还了部分本息。2017年2月16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200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28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20万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9月1日,付某乙到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曾某某、晏某甲、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1月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本息给付某乙。
33自2015年3月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至18%不等的利息,从王某甲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29万元。晏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一张金额9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30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一张金额30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晏某甲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曾某某的名字,并加盖高安市梅花百货批发中心的公章。2017年11月13日,王某甲到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晏某甲、曾某某和高安市梅花百货批发中心。2018年1月25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2019年年初,晏某甲、曾某某归还1万元给王某甲。
34、2015年5月31日,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沈某某处吸收存款36万元。后晏某甲、曾某某归还部分本息。沈某某后来再次借款给曾某某、晏某甲。2017年1月31日,曾某某和沈某某结算借款本息,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40万元的借条给沈某某。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8年2月2日,沈某某到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曾某某、晏某甲、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4月2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本息给付某乙。
35、2016年12月22日,晏某甲以月利率1.5%的利息,从刘某庚处吸收存款58万元。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58万元的借条给刘某庚。2017年4月5日,曾某某归还30万元。2019年8月7日,刘某庚到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晏某甲和曾某某。同年9月11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本息给刘某庚。
36自2015年左右开始,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陈某戊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21.2万元。曾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一张金额7.2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一张金额14万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9月10日,曾某某归还20万元给陈某戊。2018年1月2日,陈某戊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2月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本息给陈某戊。
37自2012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王某乙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06万元。曾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分别出具一张金额10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金额6万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8年2月23日,晏某甲和曾某某的儿子还款1万元。2018年3月,曾某某拿面值2.7万元的梅花百货购物卡给王某乙,抵作欠款。2018年5月4日,王某乙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3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曾某某拿面值6000元的梅花百货购物卡给王某乙,抵作欠款。
38自2012年左右开始,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邹某乙处吸收存款。曾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一张金额20万元给邹某乙。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9月23日,曾某某归还1万元。2017年10月9日曾某某归还1万元。2018年4月9日,邹某乙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6月26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邹某乙。
39、2017年7月底,晏某甲从黄某乙处吸收存款3万元。晏某甲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一张金额3万元的借条给黄某乙,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晏某甲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曾某某的名字。2019年1月24日,黄某乙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3月4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黄某乙。
40自2007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2%至15%不等的利息,从易某某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73.5万元。曾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4万元、30万元、9.5万元。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11月7日,曾某某归还1万元。2018年3月,曾某某安排其女儿晏某丙拿面值42000元的梅花超市购物卡给易某某,用于抵扣欠款。2018年6月20日,易某某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24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在法院审理期间,晏某甲、曾某某拿面值1万元的梅花超市购物卡给易某某,用于抵扣欠款。
41自2014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5%的利息,从符某某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53.58万元。曾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一张金额10.75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一张金额30.1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一张金额13万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高安市梅花百货批发中心的公章。2016年12月3日,曾某某归还5万元。2018年2月,曾某某归还2万元。2018年5月9日,符某某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23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符某某。
42自2016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卢某庚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37万元。晏某甲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一张金额17万元的借条。晏某甲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和曾某某的名字。2017年12月22日,曾某某归还5万元。2018年2月12日,曾某某拿面值5000元的梅花百货购物卡给卢某庚,用于抵作欠款。2018年4月8日,卢某庚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6月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卢某庚。
43自2016年左右开始,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郑某乙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38万元。曾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一张金额8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4日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5月6日出具一张金额15万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和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安市梅花百货批发中心的公章。2017年12月22日,曾某某归还5万元。2018年7月23日,曾某某拿面值2万元的梅花百货购物卡给郑某乙,用于抵作欠款。2019年4月8日,卢某庚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5月1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郑某乙。
44自2013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5%的利息,从胡某某处吸收存款。2017年7月28日,曾某某和胡某某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20万元的借条给胡某某。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和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8年4月9日,胡某某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5月2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胡某某。
45、2015年4月22日,曾某某以年利率15%的利息,从廖某某处吸收存款20万元。2018年6月21日,曾某某和廖某某结算借款本息,出具一张金额2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给廖某某。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和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江西梅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9年7月19日,廖某某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同年8月27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廖某某。
46自2014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敖某丙处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6万元。2016年9月29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2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24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2万元的借条。2017年4月20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2万元的借条。曾某某在借条上签署其本人和晏某甲的名字,并加盖高安市梅花百货批发中心的公章。敖某丙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此后,晏某甲、曾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给敖某丙。
47、自2014年左右开始,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2%的利息,从夏某某处吸收存款。2019年4月18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7万元的借条给夏某某。
48、自2012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月利息,从陈某己处吸收公众存款。2018年6月2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4万元的还款协议书给陈某己。
49、自2010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晏某甲、曾某某以月利率1.2%的利息,从敖某丁处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5月6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13万元的借条给敖某丁。
50、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0%的利息,通过敖某戊从喻某某处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5月6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14万元的借条给敖某戊。
51、自2015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0%至14.4%不等的利息,从敖某己、敖某庚处吸收存款。2017年11月22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给敖某庚。2018年6月20日,晏某甲、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61万元的还款协议书给敖某己。
52、自2015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晏某甲、曾某某以年利率10%的利息,从敖某辛处吸收存款。2018年7月5日,曾某某出具一张金额287500元的还款协议书给敖某辛。
5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晏某甲以年利率12%的利息,从敖某壬吸收存款10万元。当日,晏某甲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给敖某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甲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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