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晏琢益(曾用名晏卓异),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幢**室。
被告人许弘波(化名李向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7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幢**室)。
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4月11日将案件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7日、5月11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2020年1月12日、3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为了非法获取钱财,明知无能力,仍通过熟人介绍、微信广告寻找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无需还款且不影响个人征信的各类贷款,利用被害人贪图钱财的心理获取信任。后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亲自或安排人员操作贷款办理,待被害人钱款到账、购买物品变现后,二被告人再以手续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在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大厦、秦淮区**村**号**宾馆等处,以上述方式共同或各自诈骗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17人人民币共计127381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晏琢益诈骗共计121784元,被告人许弘波诈骗共计119481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共计8896元,后归还600元。
二、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7999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甲7999元。
三、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卢某某共计4704元。
四、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郑某某4480元。
五、2019年7月21日、7月26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共计10160元。
六、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甲共计5250元。
七、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乙4000元,诈骗被害人肖某甲共计4380元。
八、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石某某共计9775元。
九、2019年8月14日、8月29日,被告人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乙共计8724元。
十、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穆某某7800元。
十一、2019年8月16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某某共计11385元。被告人晏琢益另单独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某某共计7900元。
十二、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某2100元。
十三、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乙6400元。
十四、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葛某某共计10432元。
十五、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许弘波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武某某5597元。
另查明,被告人晏琢益在实施上述诈骗后,利用被害人对其的信任,又以借款、代还利息等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4人共计11246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7月17日、7月18日,被告人晏琢益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共计3830元。
二、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晏琢益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郑某某2000元。
三、2019年8月17日、8月18日,被告人晏琢益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958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甲958元。
四、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晏琢益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乙3500元。
2019年9月5日、9月6日,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截图、贷款申请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共同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晏琢益、许弘波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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