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晏育贵,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县**村**组**号。2019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育贵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晏育贵在本市天河区**道**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晏育贵在本市海珠区**街**社丰巢柜旁,盗窃被害人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
3.同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晏育贵在本市海珠区**路**号附近便利店对面,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4元)。
同月27日,被告人晏育贵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育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育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育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晏育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晏育贵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晏育贵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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