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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鸿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晏鸿,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晏鸿伙同贺某某(已判决)来到被害人万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的住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晏鸿伙同贺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北碚区**街道**村**组**号的住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屋内,盗得香烟1包后逃离现场。二人将上述赃款、赃物耗用。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晏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晏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晏鸿和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鸿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晏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晏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晏鸿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本罪判处被告人晏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晏鸿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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