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晚某某合同诈骗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某某,男54岁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沈阳市********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6年5月1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12日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月**日,被告人晚某某使用程某某(另案处理)私刻的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以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四平市**区“**”B-12#、13#、15#、16#、17#楼工程。

2013年**月**日,被告人晚某某在四平市**区“**”工地,使用程欣某某刻的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人张某某的名章及自己私刻的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已另案处理),冒用辽宁**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的名义,顶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朱某某签名,并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晚某某”,与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工地陆续供应钢材总价值人民币11,235,771.42元。至2014年**月**日,被告人晚某某向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702,000.00元,尚欠钢材款人民币4,533,771.42元。经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人晚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

2014年**月,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持《钢材购销合同》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晚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在应诉期间,被告人晚某某隐瞒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被提起民事诉讼的真相,再次冒用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私下委托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应诉。

2018年**月**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33,771.42元;二、被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562,46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71,30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晚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将给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判决书,邮寄至吉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被告人晚某某以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吉林**律师事务所将判决书取走,并留下收条,加盖上程某某私刻的“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至此,由于被告人晚某某无力偿还骗取的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致使辽宁**集团有限公司遭受巨额损失的同时,还因被告人晚某某冒用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使辽宁**集团有限公司遭到多地法院对其公司账户查封、冻结、扣划,严重的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由于被告人晚某某冒用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作担保,致使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无辜被告上法庭,导致疲于应诉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晚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的信誉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1枚;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民事判决书》、《钢材购销合同》、检材概貌、《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许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530号、53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29、13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用他人或自己私刻的公司印章,在承揽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冒用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天津市**贸易有限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连飞

2019年9月12

附:

    1.被告人晚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证,伪造的“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1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