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普某甲于2018年12月09日17时29分许,在红河县**乡**中学大门小卖铺房子旁边,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黑色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次日在**镇**村以400元将摩托车卖给不认识男子后,以所得的400元购买毒品自己吸食。经红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约3780元人民币。
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普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6、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被告人普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普某甲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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