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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公诉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普某某(绰号“小咪喳”),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8********,彝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玉溪(市)**园区管理委员会出纳、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兼出纳、峨山县**项目建设指挥部出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路**号**幢**单元**室,住云南省峨山县双江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云南省峨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核实,于2018年7月27日退回峨山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27日、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普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间,利用担任玉溪(市)**园区管理委员会出纳、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峨山县**项目建设指挥部出纳等职务便利,通过现金支票以提取备用金等方式,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未还人民币共计2359645.83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普某某利用担任玉溪(市)**园区管理委员会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现金支票以提取备用金等方式,挪用公款人民币1929453.52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普某某向李某甲借款1780000元并加上其本人资金,先后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0日、12月7日归还101586元、1685250元、5291.91元。此外,被告人普某某于2016年12月负责的专家评审会开支34000元未报账。其余103325.61元公款至今未归还。

(二)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普某某利用担任峨山县**项目建设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现金支票以提取备用金的方式,挪用公款80000元归个人使用。

(三)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普某某利用担任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同李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虚构办公用品及设备采购预付款等方式,挪用公款1820000元归普某某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中80000元被其用于玉溪大化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单位支出,其余1740000元用于归还普某某个人向李某甲的借款。

(四)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普某某利用担任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现金支票以提取备用金等方式,挪用公款436320.22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其中80000用于归还峨山县**项目建设指挥部,40000元用于归还普某某个人向李某甲的借款。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普某某为防止其挪用玉溪(市)**园区管理委员会及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款的事实被发现,伪造了“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念信用社对账专用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峨山县支行业务公章”、“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用于制作虚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余额对账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账单等相关单据以应对会计及审计检查。

二、2018年2月,被告人普某某利用担任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及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办公设备采购及办公室修缮过程中,采取虚增发票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念信用社对账专用章1 枚(伪造)、玉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 枚(伪造)等;2.书证:普某某工作简历证明、峨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玉红鉴司会字[2018]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文)字[2018]17号鉴定书;6.电子数据:普某某支付宝、微信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人民币2359645.83元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普某某为防止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发现,伪造了公司、企业印章;被告人普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普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挪用公款罪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 锋

检 察 员:王 夕

检 察 员:郑 芊

检 察 员:杨学清

2018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9册,其中调查卷18册,检察卷1册;

3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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