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杜向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普某甲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的建水县建(个)元高速7标段陡岩隧道工地上,先后六次盗窃了工地上工字钢材,藏匿于其驾驶的一辆红色奇瑞牌小车后备箱内,拉运至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永沙废品站销赃。经鉴定,普某甲盗窃的工字钢价值人民币2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窃工字钢材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红色奇瑞牌小车一辆,车牌号云GCG***(暂停于坡头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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