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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映川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普映川,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8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映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普映川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楼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景某某。

2、2020年7月16日,吸毒人员方某某跟被告人普映川约好购买200元的毒品,18时50分许,双方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楼楼梯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方某某手上查获其向普映川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4克。

3、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间,吸毒人员方某某先后十次向被告人普映川购买了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余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普映川的个人信息及到案情况。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他事先跟普映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转了200元钱给普映川,18时许,普映川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楼拿了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从今年四、五月份开始先后跟普映川购买了十多次毒品小麻,每次200元,每次4到5颗,案发当天普映川刚将毒品交给她就被警察抓了。电子数据证明2020年7月16日景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普映川;方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7日、4月10日、5月14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9日、7月16日以微信零钱提现到尾号5595的建行卡方式支付普映川购买毒品的费用共计2200元,每次200元。被告人普映川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为了获取差价贩卖毒品。本案还有查获的毒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映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映川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映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子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映川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物品见清单,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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