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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3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日,普某锋(另案处理)得知峨山县侯某某聘请熊某某、李某乙等10余人持刀、钢管在石屏县**镇**“**方”处与他争夺长石开采权,便安排在场开采长石的普某辉、普某学、普某华、普某云、邱某华、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上山躲避,安排黄某忠、黄某稳(均另案处理)到峨山县**处放哨,又召集普某某、李某某与普某康、普某才、普某智、普某艳、龙某某、李某有、普某堂、李某甲(后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统一乘车前往“大塌方”。到达现场后,普某锋带领普某辉、普某强、普某学、普某华、普某康、普某堂、普某艳、普某云、龙某某、李某有、李某甲、邱某华、张某某与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持木棒、刀、石头与熊某某一方发生打斗,斗殴造成熊某某一方普某甲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普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峨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普某堂、普某学、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普某甲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受他人邀约后,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普某某联系电话1831343****,李某某联系电话1580877****;

2、本案卷宗材料7册1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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