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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李某甲等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楚雄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街**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楚雄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楚雄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楚雄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将该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与楚雄市**镇**村委会**小组村民徐某某商议,以40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徐某某家位于**小组小罐子坟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商议好以后,2018年9月2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普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鲁某某三人,携带油锯、砍刀等工具到小罐子坟山上砍伐云南松77株,并将砍伐的林木断成3至4米的木材,抬到周某某的车上,以500元/立方米的价格将砍伐的木材卖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了6600元的木材款给被告人普某某,普某某将其中的5300元支付给徐某某,剩下的1300元由普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鲁某某四人平分,每人分得325元。周某某将该车木材拉运回家后,被****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四人砍伐的林木为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总计为16.31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邀约后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普某某1591291****、李某甲1512596****、李某乙1476933****、鲁某某1918857****;

2、侦查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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