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普某某,绰号“老普、小普”,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盛世临安**期**幢**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臭叔、老倌”,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东干儿”,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法海”,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街**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街**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4日追加移送审查妨害作证罪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4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年底,被告人普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合伙入股,在建水县**巷**号出租房内开设游戏室。2017年1月,将该游戏室内的游戏机由广慈巷85号出租房内搬到王某某出面承租的建水县临安镇廊桥酒吧地下室内开设游戏室。2017年7月份左右,普某某、王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马某甲、杨某甲入股廊桥酒吧地下室游戏室,在此期间,普某某、王某某等人又承租了建水县梦临安背后的一间房屋,在廊桥酒吧地下室和梦临安背后的出租屋内,交替开设游戏室。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为该游戏室的主要管理人员,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和资金结算等。2018年11月9日廊桥酒吧地下室的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游戏机“捕鱼机1台、单挑机8台、牌机15台(其中5台已损坏)”及涉赌人员杨某乙等10人。经公安机关认定: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经网勘调查提取杨某甲、李某乙在管理游戏室期间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杨某甲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转账共收到人民币95万余元,转给普某某30万余元;李某乙从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8日微信转账共收到人民币2170049元,转给普某某46万余元。
2018年11月9日,廊桥酒吧地下室的游戏室被查后,被告人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等人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商议找人顶包。经找邱某某(另案处理)协议后,邱某某同意冒充游戏室的老板,当日普某某给了邱某某人民币2000元。次日邱某某与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的房屋转租协议。李某乙、李某甲打电话和到小工家中指使小工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以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5月14日以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才查清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房屋转租协议、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陆某某、保某某、沈某某、姚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
二、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普某某和熊章伟(在逃)、黄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后在马某丙经营的位于建水县迎晖路客运站旁的兄弟溜冰场内摆扑克牌游戏机、捕鱼游戏机、龙行天下游戏机、森林舞会游戏机和花样单挑游戏机开设游戏室。2016年4月20日,该游戏室被建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游戏机共计81台。经鉴定,从该游戏室内查获游戏机均具有赌博性质。该游戏室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普某某等人让事先商量好的邹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该游戏室的老板,作虚假陈述,导致公安机关以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对其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人民检察院以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7月28日,人民法院以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此诉讼过程中普某某先后支付给邹某某人民币6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房屋转租协议、拘留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黄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2015年与他人开设赌场,2016又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出资开设赌场,由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进行管理和资金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被告人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贿买的方法指使或者帮助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甲联系电话1340896****,李某乙联系电话1337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附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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