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金黎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普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沿建水县**街由西向东行驶,于当日11时00分许,行驶至建水县**街**集贸市场门口处时,车辆车头部与行人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某某送医后于2020年8月17日经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普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普某某到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措施不当、避让不力,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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