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普**,男性,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619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阿岗镇***,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普**饮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轮式拖拉机由罗平县阿岗镇小法歪村向罗平县阿岗镇斗普村方向行驶,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小法歪村海**家门口路段上坡时,车辆发生后溜,被告人普**驾驶的拖拉机在后溜过程中与行人海**、王**停放在路上的二轮摩托车及王**家的挡墙相撞,造成海**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及挡墙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普**的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普**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普**的血样送检,被告人普**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2.2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普**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照片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普**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普**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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