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普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7********,彝族,专科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普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峨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立马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峨山西门农贸市场沿锦山路驶往五岔路方向。21 时20 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茂悦酒店大门口处时,其所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万某某、倪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万某某送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 年10月18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送检被告人普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8.46mg/100ml血。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0065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施绘
检察员:杨学清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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