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组**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河路与汇溪路交叉路口,在绿灯亮准许通行时右转弯进入刘大路活发路路段。行驶至活发路K0米时,普某某所驾驶的云F****号车与在其右侧行驶的准备直行通过该路口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曾某某随其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卷入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底盘下,随后被该车第二桥及第三桥左侧车轮相继碾压,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徐建忠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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