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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97********,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炳阳,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早上,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沿昆磨高速公路(G8511)昆明至磨憨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G8511)昆明至磨憨方向K105+165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行驶在慢速车道内朱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随后两车失控继续前行与道路右侧钢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云******号车乘车人龙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乙受轻伤,黄某甲受轻微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打电话报警,普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普某某已积极赔偿了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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