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无,绰号**,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2231964********,藏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县级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镇**村*组,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贡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贡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普某某同他人在贡嘎县**局后面的**内喝酒。当晚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藏A3****白色路虎小型越野客车驶往回家的路上,于9月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行驶至贡嘎县**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2.证人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提取血液过程视频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达娃白玛
检察官助理:申 慧 敏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普某某现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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