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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学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28分,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豪爵牌红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水县**路农村信用社路口2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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