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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彝族,1962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2********,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街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5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牟定县S218线从牟定县**乡**村委会**村驶往**乡**村委会**村。14时30分许,当车行至S218线K22+300米处时撞到戌街隧道口道路右侧道口桩,造成普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普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面部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依法提取普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66mg/100ml,其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电动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普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6.起诉书12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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