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67年5月27日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705270015532424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工人俱乐部东升巷56号3单元402室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536981388775****。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5日,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云******云******号小型轿车沿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07分,当车行至文华路时代花园门口,车头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春元发生碰撞,造成徐春元受轻伤一级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在通海县秀山医院找到云******云******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普运洪进行询问时,发现普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随后在通海县秀山医院在医护人员协助下于03月05日22时18分依法对普某某提取了血样,及时将提取的普某某血样送玉溪明镜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普运洪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52mg/100ml,故被告人普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已迗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普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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