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2********,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大姚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在本村村民普某甲家就餐中饮下白酒。当日21时许,又到大姚县城“唱响量贩KTV”饮下啤酒后,普某某从大姚县城永盛小区驾驶云A7****号小型轿车返回***家中。22时39分,普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金龙北路与金碧路红绿灯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陈某驾驶载王某某由金龙南路右转往金碧路直行的云E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3mg/100ml(乙醇/血)。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普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经济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1册、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普某某现住大姚县***镇团塘村委会****组***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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