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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杨线K16+1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沈艳红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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