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中共党员,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普某某在弥勒市**镇小区房**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13分,其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小区房**饭店出发行驶至**大街1公里5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79.9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8086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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