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8********,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20分,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砚山县**镇**街一分利超市门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普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中定量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194.09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4.09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普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艳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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