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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号,现住蒙自市**路与**路交叉口**公馆一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旭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云G****白色越野车载白某某由建水县陈官向县城南门方向行驶,在建水县阜安路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面车道内与同向孔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普某某驾车驶出去后又返回到原地接受建水县公安局民警进行调查。经云南省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普某某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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