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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7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村*号,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班戈县**镇**村,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青H*****“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郊**茶馆门前驶出,沿盐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郊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H*****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行驶至途安停车场,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民调解协议、收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刘某某证言;6、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10月15

附: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979****;

2.案卷材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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