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镇**村委会**村。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3时05分,被告人普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拖拉机行驶至元马线29+800M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36mg/100ml。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被告人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876071****;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