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普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李某乙沿东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市街**街路口20米处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0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蓉
检察官助理:赵红梅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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