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开远市**方向往**县**镇方向行驶,00时30分左右行驶至**处时,其车身左侧与范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潘某甲、潘某乙)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普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潘某甲、潘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范某某、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57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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