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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5********,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铃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昆明市广福路与星耀路交叉口时,其身体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头右前部相碰撞,致被告人普某某倒地受轻伤,后经对方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普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9.38mg/100ml(乙醇/血)。在此事故中,普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59.38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振东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1277****。

2.证据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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