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51980********,藏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拉萨市**路**号,现住本市城北**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A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曲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邓极酒吧”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案发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普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普某某主体资格适格,持C1驾驶证,案发过程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驾驶证被吊销;2、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照片及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指认照等证实: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3、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后两车受损;4、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普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及车辆受损部位系两车碰撞后形成;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书记员:嘎吉央珍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北**苑,联系方式:177407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被害人联系单、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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