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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423381981********,藏族,大学本科,日喀则市**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定日县**路**号,取保候审前住桑珠孜区**路**号,无前科。被告人普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再次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31日,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普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藏DH****小型轿车行驶至桑珠孜区上海路与珠峰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7.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情况说明;

2、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456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7.23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67.23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普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

2、公安卷1册、检察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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