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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5199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渡县**镇**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9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并变更为缴纳保证金5000元,同日大理市公安局予以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普某某在大理市富海路178号大理圆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杜某某租赁云LM****号大众宝来汽车一辆后,于次日假名李晓明将该车以人民币33000元抵押给杨某某。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定科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6000元。

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富萍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29****。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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