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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抢夺、盗窃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91999********,藏族,文盲,群众,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白朗县****村,捕前住日喀则市白朗县****村。无前科。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普某某路过本市桑珠孜区藏隆二期大门口处时,发现该处停有一辆艾玛牌电动车,于是将该电动车推走。之后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以610(陆佰壹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本市桑珠孜区黑龙江路“**五金建材店”的罗某某。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普某某来到本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超市”,以购买香烟的名义与老板交谈,老板将一条大重九牌香烟拿给被告人普某某后,被告人普某某拿着香烟当着老板的面逃离超市。得手后将香烟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本市桑珠孜区上海路“**商店”的付某某。

经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香烟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电动车价值为2100元人民币,共计3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证据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出具的日桑价认【2020】年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电动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香烟价值1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内判处,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构成抢夺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判处,并处适当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2个月内判处,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1册2卷,检察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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