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某某镇,现住那曲市色尼区某某乡**组。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普某某与才某某因民事纠纷,被告人普某某对才某某产生了196546.6元的债务(现已支付了3万元),后经色尼区人民法院判决,向被告人普某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财产报告令(口头告知限制高消费)、执行通知书,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在202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0日,从张某某处租了一辆吉普轿牧马人轿车,车牌号:苏MF****,并支付了11050元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对色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能力执行,且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故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6个月,如果在审理阶段具有以下行为可以调整量刑,一、赔偿才旦卓嘎的所有欠款,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塔吉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普某某的联系方式:17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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