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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故意伤害、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8********,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弥勒城内饮酒后回到弥勒市**镇**村委**村家中,与妻子陈某某因感情问题在堂屋内发生争吵并实施殴打,其岳父陈某甲听到陈某某呼救声随即从自己房间内出来劝阻。期间,被告人普某某进入自己房间内拿出其之前非法制造并私藏的射钉枪,朝站在堂屋内的陈某甲射击了一枪,致陈某甲左面部受伤。经弥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非法制造枪支罪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击伤其岳父陈某甲的射钉枪,系其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弥勒**医院旁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车店内购买制枪材料非法制造并私藏的。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2、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再次从被告人普某某住宅内搜查出疑似枪支3支,其中一支疑似枪支系其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弥勒**医院旁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车店内购买制枪材料非法制造并私藏的;一支系其岳父陈某甲私藏的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另一支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陈某乙、毕某某、杨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和搜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两张;

3、随案移送电焊机一台、角磨机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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