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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乡**村,现住**中学院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63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我院重置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普某某在四季鲜果蔬调料批发部上班期间与前来买菜的被害人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在菜店门口发生争执,普某某先后用拳头、从菜店门口捡的铁锹木把手分别打在了珠某某的右眼部位、头部、左手部位,期间珠某某用菜店门口捡的灭火器扔向了被告人的左肩部位,后双方被人劝开。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裂的铁锹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珠某某轻伤一级的伤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珠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尼玛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中学院内,联系方式:1361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断裂的铁锹一把;

4.证据目录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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