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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故意伤害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被劝开后,普某某到“新大新KTV”楼下的烧烤摊,趁摊主不备从烧烤摊的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在“新大新KTV”二楼楼道中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病情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李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致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云凤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刑事侦查卷2册;

3.作案工具菜刀1把,实物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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